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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1998]16号
【颁布时间】 1998-09-07
【实施时间】 1998-09-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6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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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警告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半年;
  
  (二)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一年;
  
  (三)撤职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两年。
  
  第二十条 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仍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解除处分应当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意见,报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经考察后,作出是否解除处分的书面决定。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章 纪律处分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错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罚没款、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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