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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或者其他审判秘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鉴定评估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逃避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诉讼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依法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不依法协助,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为谋私利故意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私自办理执行案件、追讨债款、提审犯罪嫌疑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提审、押解犯罪嫌疑人时由于看管不严,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损毁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丢失案卷或者擅自将案卷或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四条 不按规定使用枪支、弹药,造成丢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警(戒)具,造成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执行公务时酗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七条 打骂、侮辱、猥亵诉讼参与人及其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九条 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人员对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纠正、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