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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 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审判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责任而没有追究的,报告院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法院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工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