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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三)全案复查;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第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六条 审查起诉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七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分、州、市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七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