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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控字[1998]6号
【颁布时间】 1998-06-16
【实施时间】 1998-06-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6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98)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查。
  
  第三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内,将复查终结报告、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不服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追诉的,应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后制作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后决定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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