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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档案。监督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市级立档单位应从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区县级立档单位应从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二)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损毁的; (四)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各类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电子文档等档案材料,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档案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档案局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自2010年月日起执行。 附件2: 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材料 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 一、社会保险管理类 (一)参保单位登记材料。包括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永久 (二)参保人员登记材料。包括缴费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或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社会保险关系变动、基本信息变更等登记手续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永久 (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材料。包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个人账户修改等相关材料┅┅┅┅┅┅┅┅100年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材料。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换证、对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单位补证时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验材料┅┅┅┅┅┅┅┅┅┅┅┅┅┅┅┅┅┅┅┅┅┅10年 (五)社会保险卡(证、手册)管理材料。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卡(证、手册)首发、补发、收回等管理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 (六)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验证材料。包括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领取资格检查验证的相关审核材料┅┅┅10年 (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材料。包括对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退休人员进行信息采集、移交、日常管理服务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 (八)异地安置登记材料。包括异地安置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和长期派驻异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办理安置地或派驻地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所填报的核定表、备案表及相关材料┅50年 (九)服务协议管理材料。包括与基金收付款协议银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工伤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网络通信运营商、附加保险承保单位等签订的协议书、考核、评比材料、A类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材料、社区慢病管理材料、违规问题处理材料和预警告知材料、终止协议材料外借病床材料等其他材料┅┅┅┅┅┅┅┅┅┅┅┅┅10年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类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核定材料。包括缴费基数核定以及工伤费率确定、中断缴费、恢复缴费、补缴费、预(补)缴费、退费、加收滞纳金、加收利息、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0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