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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冒充普查员、普查指导员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进行诈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九、特殊区域内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的规定 (一)各大、中专院校及有住宿生的中、小学校作为所在街道乡镇的虚拟居民、村民委员会,在学校内居住的各类人员(包括非走读生)由学校负责普查登记,所在地的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协调并提供人口普查的业务指导,普查表移交所在地的人口普查办公室。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私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场所内的集体户和家庭户,由所在地的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普查登记,各单位负责协助办理。 (三)居住在集贸市场、专业化商城、建筑工地内的人口,由所在地的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普查登记。 (四)居住在未建立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区域的人口,由其所在地的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普查登记。该区域应划分为适当的虚拟居民、村民委员会,并纳入其属地的街道、乡镇普查登记范围内。 (五)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涉县的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由河东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在我市其他区县的人口,由其所在地的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六)驻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按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驻津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类单位服务的职工、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天津警备区负责普查登记,普查表移交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天津警备区配合所在地人口普查办公室进行普查登记。 (七)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武警机关负责普查登记,普查表移交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边防、消防武装警察部队由市公安局负责普查登记,普查表移交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在武警部队各类单位服务的职工、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武警部队营院内的,由武警机关负责普查登记,普查表移交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在武警部队营院内居住的,由武警部队配合所在地人口普查机构进行普查登记。 (八)驻外外交机构人员、驻港澳机构人员、其他各驻外机构人员以及派往境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九)监狱在押罪犯和劳教所劳动教养人员及在看守所被羁押的人员,由监狱、劳教和公安机关进行普查登记。有关资料由市监狱局、市劳教局、市公安局移交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十)天津农垦集团总公司所属农场区域内的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由所在区县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农垦集团总公司配合实施。 (十一)对无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口,由公安、民政和统计等部门配合人口普查机构适时开展一次性清查登记。 十、宣传工作 人口普查机构和市委宣传部要制定宣传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为人口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一)市委宣传部要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在人口普查登记前后,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多种渠道,大力宣传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和本实施方案,深入宣传人口普查的重大意义、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广泛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和社会动员工作,使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贴近普查实际,贴近普查各个阶段的中心工作。 (二)人口普查机构要积极协调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大力开展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共同支持、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十一、纪律 (一)人口普查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动员、支持群众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不得授意、指使、强迫群众虚报假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表和汇总内容;不得对如实申报普查项目的群众打击报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干扰人口普查工作。 (二)人口普查机构要对人口普查数据质量和资料管理负责,确保人口普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可靠,杜绝数据、资料的丢失和损毁。 (三)人口普查登记的个体资料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处罚的依据。 (四)人口普查机构和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泄露。严禁公开个人和家庭的登记资料。 (五)普查表只作为数据处理和综合汇总使用,人口普查机构要妥善保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查阅普查表。 (六)人口普查汇总数据,不得用于对基层人民政府的政绩考核。不得以人口普查数据追究以往瞒报、漏报的责任。 (七)我市第六次人口普查工作实施细则,由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十二、奖惩 (一)对认真执行本方案,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在人口普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对违反本方案规定的,由人口普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给予处罚。 天津市第六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