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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法发[1998]6号
【颁布时间】 1998-05-14
【实施时间】 1998-05-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6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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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司法警察,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司法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司法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家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当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司法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警务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司法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中,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一条  司法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值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序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伤残司法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以上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上一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县级民政机关将评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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