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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法发[1998]6号
【颁布时间】 1998-05-14
【实施时间】 1998-05-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6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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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的,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的,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合的,应当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司法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司法警察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当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八条  伤残司法警察的抚恤
  
  (一)伤残司法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司法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三)伤残司法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照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伤残司法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照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司法警察因病死亡的,按照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伤残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一)死亡;
  
  (二)出国定居;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辑期间。
  
  第三十二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司法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伤亡司法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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