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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每次行政奖励的个人,比例分别为: 嘉奖的比例,视情况从严掌握; 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 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五; 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人员按国家、省下达我市的名额,严格按照推荐程序掌握。 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评选严格控制,确需表彰的,需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奖励的批准权限: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对符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由市政府按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奖励实施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申报单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下同)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奖励对象。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监察、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还应征求纪检、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由申报单位将事迹材料、奖励意见在适当的范围内公示7天。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不予公示。 (三)由申报单位将奖励申报材料和公示情况报政府人事部门逐级审核并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四)审批机关应当对奖励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在作出决定之前再行公示。 (五)对已产生重要社会影响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人物,审批机关经调查确认后,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六)审批机关批准奖励的,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布。有重要示范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奖励,应当在批准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 《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文书档案。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向所在单位或者奖励审批机关举荐行政奖励的对象。 第五章 实 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级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可结合省级行政奖励表彰,每三年或五年系统进行一次;也可以根据推进重点工作和中心工作需要,阶段性进行。每五年一次全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省政府印发的《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003]25号)执行。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过奖励的,如无新的突出事迹,一般不再参加同级和下级评选,不搞重复奖励。 第十五条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审批机关颁发奖牌或奖励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牌和奖励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奖励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获得表彰的集体,属于机关单位的,受奖当年,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可以提高到20%;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受奖当年,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可在规定的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先进集体的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可确定为优秀等次,不占该单位当年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指标。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行政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款专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的经费由该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获得国务院工作部门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按规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表彰的人员,按规定享受市(厅)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政府及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本行业或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奖励表彰工作。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奖励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异议,要求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反映。 有关机关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或者要求应当及时答复处理;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行政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因擅自设立的行政奖励项目而获奖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基本程序或超越批准权限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