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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府办发[2010]5号
【颁布时间】 2010-04-06
【实施时间】 2010-04-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69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2010年巩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工作方案的通知

[接上页]

  3.烟尘控制区覆盖率达到90%以上;
  
  4.道路交通噪声,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持续下降,噪声达标区覆盖率达70%,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在60分贝以下;
  
  5.城市生活污水二级以上集中处理率达60%以上。
  
  牵头单位:市环保局
  
  责任单位: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水务集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三)健康教育
  
  1.全市健康教育机构健全,人员、经费落实,能够承担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能够将健康教育列入政府卫生工作目标,有中长期健康教育规划,年度工作有计划、有措施、有考核、有总结。
  
  2.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学生的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在80%以上,高校、中专、技校能够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
  
  3.各级医院采取多种形式,针对病人及家属开展健康教育,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不低于80%。
  
  4.社区卫生机构能够突出卫生防病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居民健康行为形成率不低于70%。
  
  5.行业单位能针对职工卫生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的实际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不低于80%。
  
  6.新闻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能结合卫生防病和群众关心的卫生热点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对巩固创城工作有正确的舆论引导。
  
  7.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广场设立电子屏及公益广告有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的内容。
  
  8.公共场所有禁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牵头单位:市卫生局
  
  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工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广电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民航、铁路、报业集团。
  
  (四)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
  
  1.认真贯彻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2.经营单位卫生管理制度健全,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五病”调离率达100%,室内环境洁净,清洗、消毒、通风措施落实,各项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标准。
  
  3.“五小”行业各项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标准。
  
  4.自来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范。自身和卫生监督、检测资料齐全、水厂出厂水质、管网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协助配合石头口门、新立城水库管理局对两大水源地周边大型涉污企业排查建档,发现排污行为及时通报相关部门迅速依法处理。对两大水库围栏圈地、除险固坝进行专项治安消防检查,协助水务集团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检测工作。重点做好对学校、公共场所、餐饮单位、居民小区二次供水及自建集中供水设施的检查整治工作,确保全市饮用水的安全。
  
  牵头单位:市卫生局
  
  责任单位:市公安局、市水利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水务集团。
  
  (五)食品卫生
  
  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责任落实,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采购索证、进货检查验收、台账、过期食品退市等制度。
  
  2.无农产品农药、兽药及畜产品、水产品违禁药物滥用,药物残留得到有效控制。
  
  3.餐饮业全面贯彻《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达到95%,机关学校、建筑工地等食堂管理责任落实并制度化。
  
  4.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食品摊点、小饮食店符合卫生要求。
  
  5.实现生猪、牛、羊、禽类的定点屠宰,无注水肉和病畜肉上市。
  
  6.巩固创城成果,坚持食品安全,无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开展餐饮消费环节等专项整治,坚持快速食品检测,实行抽检定型包装、抽检烟酒糖米面油、抽检土特产品等制度,做到无照经营食品得到有效遏制,发现一处取缔一处;国家质量监测机构发布不合格食品在规定时间内下架;巡查发现的过期食品全部下架依法收缴、销毁;食品质量监测的数量较上年增加10%。
  
  牵头单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
  
  责任单位:市工商局、市商务局、市农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六)传染病防治
  
  1.医疗机构有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部门和人员,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制度、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门诊日志齐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感染性疾病科,其他医院设传染病预检分诊点。
  
  2.医疗废弃物、医源性污水排放处理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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