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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眉山市政府
【发文字号】 眉府发[2010]10号
【颁布时间】 2010-05-04
【实施时间】 2010-05-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70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四)定期向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粮油库存情况,按轮换办法规定及时申请轮换计划。轮换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承担;
  
  (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市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六)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市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
  
  (五)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管理办法参照省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和均衡轮换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及补贴办法按市政府批准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任何承储企业不得自行轮换。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进行,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区、县粮食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市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当利益,从而造成空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动用已建立的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经批准动用已建立的市级储备油和市级小包装成品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市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财政、监察、审计及农发行等部门,经上述部门核实后,及时报告上级粮食、财政等部门,最终经市粮食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区、县粮食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调整储备计划。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各级粮食、财政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区、县粮食部门和存储企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
  
  区、县人民政府对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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