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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取消承储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储资格。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 (二)未经市粮食局批准将承储有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的;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四)由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 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