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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8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七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根据这个暂行规定,对刑事赔偿诉讼文书进行了修改。刑事赔偿诉讼文书样式附后。 1997年12月12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七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赔偿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认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应当经过依法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文书。 第七条 对于要求确认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由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提出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经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有权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九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予以确认;侵权事实不存在的,驳回申诉。 第十条 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经依法确认后,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写成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人民检察院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受理赔偿申请,即应查明: (一)检察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本院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三)请求人是否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侵权是否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 (五)请求赔偿是否已过法定时效; (六)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七)请求赔偿的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三条 赔偿申请经初步审查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二)对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对请求赔偿已过法定时效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四)对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告知请求人无权提出赔偿请求。 (五)对侵权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或者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的,告知请求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