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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上列事项,均应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七条 案件审查终结后,应提交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予以赔偿、不予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刑事赔偿申请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赔偿。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二个月的期限应当自请求赔偿的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算。 第五章 复议 第十九条 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查明: (一)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二)是否有赔偿、不予赔偿或者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申请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复议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对复议案件审查后,应写出刑事赔偿案件复议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后,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复议决定: (一)对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对原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或者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二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应根据刑事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按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二个月内执行。 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收到决定书即应执行。 第三十条 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督促原案件承办部门办理;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