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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视为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和解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解的; (四)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抄送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基本情况:自然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职务(原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门户网站、中国证监会公告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七章 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三十三条 经被申请人同意,原承办部门、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和申请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自愿达成和解,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解的条件和达成和解的结果。 和解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备案。和解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在行政复议期间内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三十七条 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查明案件事实,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二)调解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自然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职务(原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六)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和调解结果;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八)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八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等情况的,可以向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监察部门。 行政复议意见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应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认定事实、理由和依据、整改意见等。 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对突出问题不予整改导致重复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要予以通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