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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存在的问题,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工作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及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每年参加至少2次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业务部门组织的监管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业务培训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业务培训; (二)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审理等业务培训; (三)证券期货日常监管及创新业务培训; (四)涉及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政治、经济理论培训等。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于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5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证监会令第1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