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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 (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 (不含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 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利用的决定;作出不予提供利用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需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或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军事主管部门的意见。 携带、传递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供利用的测绘成果资料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使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或者其他单位; (三)应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衍生新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四)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五)被许可使用人委托第三方开发的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收回或监督其委托的第三方销毁相应测绘成果; (六)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开发测绘项目的第三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资料。 确需复制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原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三十六条 涉密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手续,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三十七条 发生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丢失、泄密事故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应当实行物理隔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计算机存储介质涉密的应当明确标注秘密等级,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及其存储介质的,应当经其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登记、造册、监销;使用单位自行销毁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销、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