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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颁布时间】 2010-05-11
【实施时间】 2010-06-01
【法规编号】 4771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各市 (州)、县 (市、区)行政区域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
  
  (二)全省主要河流长度、源头的位置和范围、主要湖泊(水库)面积、深度;
  
  (三)全省陆域、耕地、森林的面积;
  
  (四)吉林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
  
  (六)其他冠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 (以下称建议人)要求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五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和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的;
  
  (二)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的;
  
  (三)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发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未及时收回或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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