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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他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查出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