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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43号)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管理原则)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质量技监、规划、环保、通信、文广影视、农业、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相关频率划分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效率。 第六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条件)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符合相关标准;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 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应当记载频率的范围、用途、使用期限等核定项目。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核发)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后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设备设置,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验收手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申请人指配呼号。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记载无线电台(站)的台址、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等核定项目。 第十条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 设置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基站资源共建共享的要求。具备基站资源共建共享条件而不落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3年内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纪录的,不得续期。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