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同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局级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区、县(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处级以下(含处级,下同)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市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条(二)、(三)项所规定投诉案件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将有关投诉案件交区、县(市)监察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并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失职追究、否定报备、无偿代办”等制度的行为;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擅自脱岗、离岗,工作时间玩牌、打麻将、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炒股等违反工作纪律的; (二)对依职权应当办理的事项不办理,人为设置障碍、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有意拖延,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四)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六)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以保存。 承办人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拟办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