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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颁布时间】 2010-02-23
【实施时间】 2010-02-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2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2010)

[接上页]

  第十三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办理、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 区、县(市)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案件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投诉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案件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按照领导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压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哈政发法字[200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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