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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地方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人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对承储的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 (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 (五)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省、市、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制定。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入库新粮必检、出库陈粮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检查制度。 扦样检验工作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省、市、县级储备粮质量监督扦样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章 动用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动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储备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按季度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等方面的支出;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据实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市场行情核定。 第三十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补贴制度,超额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