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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并报告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的拨付和承储企业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法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三)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二)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 (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