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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政府
【发文字号】 青政办[2010]29号
【颁布时间】 2010-02-20
【实施时间】 2010-0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92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产业化运营监管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行业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运行进行监管,通过在线监测系统对污水处理厂实行实时监控。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处理率要达到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的要求建立水质监测工作制度,建立生产运行台账,按日记录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情况、主要设备运行状况等。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按有关规定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应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除外。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高于设计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可适当扣减或增加运行费用。
  
  六、实施城镇排水许可制度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排水许可制度,规范申请和批准程序,并加强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工业污水,其排放水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障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厂的安全、正常运行。
  
  七、完善污水处理费政策
  
  (一)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除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5个城镇外(西宁市、格尔木市、德令哈市、湟中县、湟源县),在建污水处理厂所在城镇均应在污水处理厂建成投产前开征污水处理费。其他城镇也要结合今后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情况,适时开征污水处理费。
  
  (二)规范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对城镇自来水用户,污水处理费由城镇供水企业根据售水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随自来水价格代收,并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对使用自备水源并向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根据市(县)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水排放量,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并缴同级财政部门。
  
  (三)加强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成本和排水管网的运行成本;弥补在建或规划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设施建设资金不足。
  
  (四)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要求“全面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并提高收费标准,吨水平均收费标准原则上不低于0.8元”。据此,各地在确定标准时,对已建成投运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每吨不低于0.8元确定。对在建污水处理厂的城镇,在污水处理厂建设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每吨不低于0.5元确定。
  
  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根据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权限,由州(地、市)价格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污水处理成本主要包括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运行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水电费、材料费、药剂费、维修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管理费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可参照下列公式计算: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支付污水处理厂处理费标准×污水处理量+排水管网运行费用)÷(自来水销售量+自备水源单位污水排放量)。请各地在认真进行成本测算的基础上,结合社会承受能力和本地区财政状况,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在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改委〔2008〕2号令)的规定,举行由消费者、经营者等有关人员参加的听证会。
  
  (五)积极争取国家支持,多方筹集资金,用于补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成本不足部分。筹措资金和征收污水处理费不足以补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成本,由各州(地、市)、县财政给予补贴,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省上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相关方面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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