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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范围以外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本辖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在其他重要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允许燃放时间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之外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