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取得设置权后,应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批准为公益广告的设施不得擅自发布商业广告。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需要在户外张贴、悬挂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在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的,应当按市城管部门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批准的场所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设置在主要街道和重要场所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配置亮化设施,保持亮化设施完好,按规定开关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发现有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现象,应当及时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提出维修意见,责令其限期消除安全隐患。如在限期内未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时,市城管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和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依法处罚: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按前款规定进行罚款时,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1日发布的《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