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安排好尸体的保管工作,同时填写《被监管人员死亡报告书》,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五)收集整理死亡被监管人员入所登记、健康检查、患病治疗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备查,并将死亡的相关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对于看守所被监管人员死亡的,同时报驻所检察室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出由侦查、督察、法制等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到所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初步查明死亡原因。 (一)找死亡被监管人员同监室人员和其它相关证人谈话,并制作笔录; (二)找管教、值班、当事民警了解情况; (三)调阅监控资料和就医就诊记录等,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四)迅速整理调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业务部门。 第十二条 对死因不明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所属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通知死者家属在规定时间内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其它原因不能到场以及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不影响尸体解剖,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死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死者家属对死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十四条 被监管人员死亡后,死因明确的,相关监所、人民检察院、办案单位、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的,应当及时火化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死因已查明,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使、领馆按规定及时火化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死者家属拒绝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少数民族被监管人员死亡的,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被监管人员因重大传染病死亡,对尸体处理有特殊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除按一般程序处理外,还应按以下具体要求处理: (一)被监管人员因生产事故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及时开展事故调查取证;涉及地方生产单位的,应有当地劳动部门参与事故调查,并向监管场所出具被监管人员因生产事故死亡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监管人员因车祸死亡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鉴定证明材料;若在监管场所内发生的车祸事故可由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三)被监管人员因房屋倒塌、自然灾害造成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及时开展调查取证;涉及技术方面的问题,应请有关技术部门作出技术鉴定; (四)被监管人员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通知后,可以对尸体进行检验,作出死因鉴定,若有关方面对鉴定有疑议,申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裁定。 (五)被监管人员因凶杀、自杀、体罚虐待等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发生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监管场所应当配合案件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认真查明死亡原因及与此有关的全部情况,死因查明后,交由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对涉外案件及外籍、台、港、澳被监管人员死亡情况的处理,按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外发[1987]54号《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监管人员死亡后,监管场所应该对该被监管人员的遗物进行清理。对死亡被监管人员的财物,填写《死亡被监管人员财物处理登记表》,通知其家属领取或邮寄。如果在一年之内无法通知和寄送,以及通知后逾期一年不来领取的,有利用价值的上缴国库;无利用价值的予以销毁。上缴财物的收据以及销毁依据要归入被监管人员档案保存备查。有遗书、遗言的,要及时审查,按照下列情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一般内容的,交给其家属,同时复印存卷备查; (二)属于诽谤性、反动性、邪教性内容的,予以收缴,不交给其家属; (三)有喊冤叫屈的,应交有关单位迅速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喊冤叫屈的内容,不宜交给其家属; (四)凡涉及其他案件线索、证言性质和有关方面的工作问题,应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被监管人员死亡后,相关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一)对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查明死亡原因,依法依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