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被监管人员正常死亡或因被监管人员本人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导致死亡的,监管场所不负赔偿责任; (三)被监管人员在被办案单位提出对案、就医、鉴定期间死亡的,以及被监管人员患病,监管场所向案件主管单位发出变更措施或者作其他处理的通报,案件主管单位在接到通报后推诿拖延、置之不理,而造成被监管人员死亡的,由案件主管单位负责处理善后事宜,监管部门予以配合。 (四)因监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违章、违纪、违规造成被监管人员死亡的,由监管部门负责做好死者的善后和死者家属的安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监管人员死亡的救济问题,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立项,拿出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被监管人员死亡的过程中,遇有无理取闹的,监管场所及相关部门应积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对不听劝阻,影响监管场所和社会正常秩序,情节恶劣的,可交由当地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做好应急处置预案,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规定适用于看守所、行政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规定下发之前,市局制定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