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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停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 公共厕所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就近选择适当地点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解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未履行公共厕所补建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公共厕所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环卫部门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厕所竣工后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移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建还建公共厕所责任单位未向社会公示重建还建计划、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未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免费开放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共厕所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情节恶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用公共厕所未向公众公示、未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公众用厕需求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维护保洁责任或者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时,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或养护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