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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小平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服务行为,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和基础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包括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指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经营信息发布平台等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线路租用、建站服务、域名代理注册等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信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法律、法规禁止在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发布商品的信息,并对提供的商品进行必要和详细的说明; (二)完整保存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购、销货凭据,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 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通过自建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用户注册制度;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主体资格核审制度; (三)网络平台交易规则; (四)信息披露与信息审核制度;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六)公示及预警机制; (七)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查验接受其服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建立完善的信息档案库。 (二)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或者进行商品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者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其中,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证明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 年,其他记录应当保存60日,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前应当获得明确许可,明确告知使用用途,严格按照对客户的承诺使用客户信息,并保证客户随时了解情况和进行修改。 (五)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得发送垃圾电子邮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七)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及时采取不予发布、移除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用户信息档案库,查验用户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为无合法身份的用户提供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