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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不应列支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维修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或者房屋所在地区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本人身份证,至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房屋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余额返还业主;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维修资金,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单位证明,至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将房屋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转为单位住房资金;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有关机构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查询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以及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的维修资金交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已交存的电梯更新资金仍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或者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已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统一交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户储存。 第三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