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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发出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备案情况。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实施; (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书面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15日前,将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组织召集。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丧失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有1/3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时,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有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