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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8小时以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伤亡事件; (六)其他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代收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服务档案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物业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二)撤出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或者依约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六十一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违反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有权要求业主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爱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八)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九)影响其他用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十)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的物业保证金应当交存到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 第六十七条 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维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