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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价或者未确定扶助补偿机制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贫困地区产业化经营和优势产业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贫困村建立发展村级互助组织,发展贫困地区特色产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贫困地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贫困人口参加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村贫困人口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项目,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人口有计划地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改善贫困人口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村贫困人口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农村贫困人口给予物资、资金、智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的工作联动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项目库,并编制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向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实行竞争立项和分级分类审核审批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审核审批扶贫项目。 第三十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经审核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扶贫项目建设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 扶贫项目审核审批部门负责扶贫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完成后,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扶贫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及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等。 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包括贫困地区生产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 第三十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第三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分别由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宗教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 各项扶贫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绩效考核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定期对扶贫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贫困村村民及其推选的代表、义务监督员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扶贫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到贫困地区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产业、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农村扶贫的社会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及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单位和发达地区的支持,组织实施好帮扶和协作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