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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集团对口帮扶制度。 扶贫集团成员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履行帮扶职责,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对发达地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制度。 相对发达地区的区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项目、人才,对口支援和帮扶贫困区县(自治县)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依法参与扶贫开发。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力扶贫制度,指导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鼓励科教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引进人才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捐资、捐物方式进行农村扶贫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 农村扶贫受助对象与帮扶单位和个人应当互相尊重,相互配合实施帮扶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扶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