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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6号
【颁布时间】 2009-12-16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22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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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审查
  
   第十七条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延期回复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部门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由受理部门告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
  
  审查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在首次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之前,不得就申请事项主动与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进行接触。
  
   第十八条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涉及重大事项的,审查部门应当制作会谈记录,并由审查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会谈的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签字确认。
  
  需要申请人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事项简单的,审查部门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办理,并制作、留存有关电话记录、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
  
   第十九条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对有关举报材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节 决定
  
   第二十条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是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且未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或者虽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但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
  
  (五)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出具终止审查通知,经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复印件),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其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
  
  (二)申请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因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中国证监会恢复审查,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中止审查通知。申请人申请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恢复审查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恢复审查通知。
  
   第二十四条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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