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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