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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字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
【颁布时间】 2010-01-21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28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

[接上页]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调整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的听证数额标准,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不承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听证申请。口头申请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的执法人员;
  
  (二)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主持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五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查明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由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质证;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七)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八)执法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字。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主持人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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