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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0-06-13
【实施时间】 2010-07-01
【法规编号】 4832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
  
  第三十六条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第三十八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
  
  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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