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规定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已经被国家司法考试所取代,该章程和办法不再适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已于1995年8月7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告高检院政治部。有关《检察官法》的其他配套规定,将陆续制定下发。 1995年8月7日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第四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检察长担任;副主任由副检察长或检察官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检察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有检察工作经验的检察官担任。 第五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和命令; (二)研究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听取有关部门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汇报,提出指导性意见;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并负责制定考试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 第七条 本章程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的统一实施,实现考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和提高检察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考试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制定考试的管理办法,根据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数空缺制定考试计划,发布报考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干部教育局负责考试的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考试组织工作,制定考试实施办法,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教育处负责本辖区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组织报考及有关考试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报考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二十三岁以上; (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或专科学历,工作满二年的;或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非法律专业本科或专科学历,同时已获得大学法律专科毕业证书或成人高等教育法律专业证书,工作满二年的;或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 民族自治区域的报考人员,可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精神,适当放宽学历条件。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