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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政字[1995]35号
【颁布时间】 1995-08-07
【实施时间】 1995-08-07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83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宜报考条件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按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发放准考证。
  
  第十一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两种方式。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第十二条  笔试的命题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负责。
  
  面试的项目和评分标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确定。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制定面试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考核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前均属检察工作绝密材料。
  
  第十四条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评卷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组织,可视情在部分省级院设评卷点。
  
  第十五条  根据考试成绩择优确定参加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核的人选。
  
  第十六条  考试期间若发现有泄漏考题现象,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扩散;若发现因作弊、违纪,或其他原因导致原考试成绩不能使用的情况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迅速查明原因,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七条  命题人员、考务人员、评卷人员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人员,有泄密、作弊或其他违纪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经费列入检察机关业务经费范围,专款专用。各级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报考费,应全部用于考试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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