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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者其他添加物; (二)伪造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技术服务人员,定期指导辖区内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 (二)苗、种、幼雏等来源及质量安全证明;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和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及使用人; (四)水产养殖疫病、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 (二)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种植、养殖基地(场); (三)使用国家禁止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四)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 (五)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六)使用药物进行捕捞; (七)采摘、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八)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或者养殖基地、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其他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经其所在区、县(市)、乡镇或者村级设置的检测站(点)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系统,组织推广地产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和产地证明制度,统一规范地产农产品编码卡样式。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入市销售,应当出具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质量合格证明);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应当同时出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不能出具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营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店、大型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点,配备检验检测设备,设置专职检测人员,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展销会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查验入场销售的农产品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抽样检测,在市场内公示检测结果,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记录; (三)发现不合格的农产品,停止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记载市场内销售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供货商状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等销售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并记录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名称、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 (三)按照标准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 (四)对经营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经营场地和使用器械的清洁卫生; (五)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停止销售,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并通知供货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