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记录,农产品采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包装销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二)有分级标准的,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质量等级; (三)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获得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装。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 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应当配有冷藏保鲜设施;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本地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设立农产品直销店,在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设立农产品专营批发部或者销售专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开展检验检测和技术培训。 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点),对辖区内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采用国家认定的检测方法,依照有关检验检测的规程、标准实施检测,如实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监督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被检测人收取检测费用; (二)影响农产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伪造、篡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实施检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和档案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发现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档案,将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履行状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二)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农产品活动予以庇护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经济利益的; (四)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