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可办理临时通行标志车辆的购买截止时间,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牌证、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和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牌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和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登记证,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 第十六条 禁止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四)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或者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五)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畜力车。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八)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规定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非机动车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电池。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或者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