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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 (二)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非机动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