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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规划、建设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 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一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存放社会车辆。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新的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宽度不足15米或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四)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 (五)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六)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七)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 (八)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五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停车场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经营。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在办理上述规定的手续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标志牌、管理亭,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