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停车场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乱放,保证干净整洁。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并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带服务牌证、不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闲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一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