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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销售与运输 (一)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早晚顺序出库的原则。相同批号的兽药,先入先出,合箱产品优先销售。 (二)兽药经营企业在兽药出库时,应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兽药出库台账。销售兽药后应分品种、批次,建立兽药销售台账。 (三)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开具有效票据、凭证,做到票、帐、记录相符,销售票据交购买者保存。 (四)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兽药的,应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凭执业兽医师或者农业部、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认可的同等资质人员开具的处方,严格按照兽药产品的用法、用量核对无误后发放。兽药经营企业对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所列兽药不得擅自更改。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五)批发销售兽药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时,应使用兽药生产企业原包装,不得拆箱(桶)销售。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并应附具该兽药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复印件。 (六)取得资格的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和兽用生物制品等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兽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并经质量管理人员核查,签字后方可销售。 (七)兽药经营企业应根据运输兽药的剂型、包装、运输距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兽药破损和混淆。 兽药搬运和存放应严格遵守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规范操作。 对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长时间运输时,应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兽用生物制品运输应使用冷藏车或相应的冷藏保温设施,并建立详细的时间记录。 (八)兽药经营企业设立动物疫病诊断室的,除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向负责发证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不得实施相关活动。 (九)兽药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兽药经销场所、储存场所、营业柜台、票据、证照等,为其经营兽药提供条件。 七、售后服务 (一)兽药经营企业在营业店堂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以农业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为准,不得虚假夸大宣传和误导消费者。 (二)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指导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公布当地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意见簿。对顾客反映的兽药质量问题,应详细记录、及时处理。 (三)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兽药经营企业应接受和积极配合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兽药质量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监测活动,不得拒绝。 八、附言 (一)本细则是对《规范》部分条款的具体细化,《规范》中已明确规定的,按《规范》执行。 (二)本细则中兽药经营企业的性质,包括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三)本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